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 魏淑娟 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 魏桂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魏淑娟以被告魏桂源涉犯過失致死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7943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0年4月13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00年4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吳其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應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竟不積極作為,待兩車距離甚近時才向右閃避,如其及早煞車減速並鳴喇叭示警或預作閃避,應可避免事故發生,或至少減輕被害人撞擊之力道而受有較輕之傷,其未積極作為之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一般兩車碰撞地點應在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前方,並應
在自小貨車停止位置後方,然本案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卻在自小貨車左前角停車位置前方,明顯不合經驗,故有再請警察大學就此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適有被害人吳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進車道,被告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引發內出血併氣胸、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相驗卷第2至3頁、偵卷第42至43頁)供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 黃貴村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卷第6頁、偵卷第42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23頁)、死亡證明書(相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4頁)、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32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3至66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0656號函(偵卷第
8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觀諸本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停在其行向車道內,
車頭向右偏,且自小貨車輪胎印痕及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均在被告行向車道內(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確係在被告行向車道甚明。此亦與被告於99年7月20日警詢及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距離事故地點約30公尺處,突然發現對向有一部重機車逆向高速迎面而來,其放慢速度行駛,原本以為該機車會駛回自身車道,豈料還是繼續開騎過來,被告趕緊向右閃避卻仍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及目擊證人黃貴村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當日在事發地點聊天,見車禍發生前,機車已經偏向到對向車道,結果沒多久就發生撞擊,機車撞到小貨車後有滑行一段距離(偵卷第42頁)等語相符。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以致發生碰撞乙情,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質疑被告未立即閃避而有過失。然查:自
卷內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煞車痕係自車道右邊白線延伸至車道外,可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原本即靠車道右邊行駛,開始煞車時已向右閃避至車道外,是其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後確實有煞車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動作甚明。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右後輪輪胎印痕為6.4公尺(見同上現場圖及偵卷第30、32頁照片),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事故現場係乾燥瀝青路面,以
35公里行駛時,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路面之煞車距離為5.6、6.4及6.9公里;以40公里行駛時,新築、1年至
3年、3年以上路面之煞車距離為7.4、8.4及9.0公里等數據觀之,被告行車時速應為35至40公里之間。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被告自承之30公尺距離,約
2.70至3.09秒被告即可駛至(時速35公里則每秒行駛9.72公尺、時速40公里則每秒行駛11.11公尺),更遑論被害人逆向駛來未曾減速,則被告可反應的時間應更短。此觀證人黃貴村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看到有一部機車000-000行駛北深路1段33號前要往石碇方向,不知何故,該車突然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這時對向有一部自小貨車迎面而來,兩車就發生擦撞,該重機車就倒地,人也飛了出去。整個發生過程時間很短,只有幾秒鐘而已。」(偵卷第8頁背面)等語,更足以證明。況且,被告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車道行駛,自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則被告在發現被害人逆向侵入車道,在甚為窘迫的反應時間內,被告以煞車減速並向右閃避,可認已盡力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難謂其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此觀前揭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一致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結論益顯。
㈣至聲請人聲請另向警察大學聲請鑑定乙節,不僅未曾於偵
查中提出,且亦未能指出前揭鑑定結果有何悖於卷內事證而不可採信之處,是此等主張亦不足動搖原偵查結果,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過失致死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