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蔡碧香
呂來發 相對人 吳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紙所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所借之所有款項,業已於民國99年9月30日清償完畢,有相對人之妻 李蓮珠 於是日簽收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2紙可憑,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得執有系爭本票,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顯有未洽云云,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所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經核係涉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或已否清償之問題,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1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9月25日│1,800,000元│98年9月25日│98年9月25日│THNo054313│├──┼──────┼─────────┼──────┼──────┼──────┤│002│97年11月5日│1,000,000元│98年11月5日│98年11月5日│THNo054327│├──┼──────┼─────────┼──────┼──────┼──────┤│003│97年9月22日│200,000元│98年9月25日│98年9月25日│THNo05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