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馬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劉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初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85之42號1樓之房屋暨其基地。原告於97年11月間入住後發現,被告將地下停車場之廢氣排氣設備(下稱系爭排氣設備)架設至距原告家中客廳不到90公分處,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致使原告家中飽受廢氣污染及排風機器運作噪音干擾,與被告售屋廣告標榜之健康、養生訴求全然不符。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房屋價值減損程度有待鑑定,僅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氣設備為合法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規,且其排風口非設置在原告建物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係設於原告鄰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85之41號1樓處,系爭排氣設備之設置非屬物之瑕疵,亦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美麗新世界預售建案D2棟1樓房屋及其基地,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521/100000、面積5,746.3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85之42號1樓,買賣總價為66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約定價款為2,825,000元、停車位475,000元、土地部分3,300,000元。
(二)系爭房屋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2月1日,原告於97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系爭建物客廳外為一庭院,與該庭院一牆之隔處之地面上有排氣排放口之設置。系爭排氣設備設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85之41號1樓後方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呈ㄇ字型,高度高於原告房屋之圍牆,將排氣口延伸至建物外牆之外。
(四)另同社區J60、61廢氣排放口部分,則延外牆接至頂樓處。另社區入口處右側建築後方之廢氣排放口,則排氣位置係位於方柱之兩側,上方有圓弧形玻璃罩使其排氣往下。
(五)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28日以北公使字第0980324726號函通知美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另復於99年7月21日再以北工使字第0990634191號函通知美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勘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物之出面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第277條、第184條分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房屋不符約定之品質,系爭排氣設備造成空氣及噪音污染,其受有損害,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應為:被告設置排風設備及排風口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致使所購入系爭房屋構成瑕疵,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而應負擔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同法第138條規定「供車庫等使用部分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故關於地下室機械通風設備,係為保持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通風而設置,為必要之設備,被告依法有設置之義務。被告設置通風設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後,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故就通風設備本身之設置部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而本件系爭排氣設備之出口僅距離原告住家建築物不到90公分,顯有違反前開建築規則之情事云云。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適用之前提為「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棄排出口或陽台等」,本件並非為在建築物外牆裝設地下室通風排氣設備,自無受該建築規則拘束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前開建築法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依據本院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所調閱之相關建築執照圖說,被告就系爭排氣設備出口口之設置,並未按照核准圖說設置等語。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一樓平面圖顯示,系爭排氣設備之位置,確實與現況有所不同,而較接近門牌號碼85之41號1樓,如相對於原告建物之位置,係在客廳、餐廳之圍牆外,而非後方法定空地之圍牆外,此有新北市政府於97年2月1日所核發之97店使字第81號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無論被告是否有挪移該系爭排氣設備出口之位置,然系爭排氣設備出口之設置係坐落於門牌號碼85之41號1樓後方之法定空地上,亦即係為原告鄰房之空地,並未緊鄰原告之系爭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而該排風口既非位於原告向被告所購入系爭建物甚至包含其其他法定空地內,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得主張命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排氣設備所造成之噪音、異味之情狀,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並未明顯發現有噪音或異味之情事。原告則稱該所謂噪音必須在外面無雜音時方得隱約聽見機器之低頻聲音,如鄰居有電話鈴聲時則該聲音則被覆蓋;另異味係在上、下班時間連續運轉時較易發現,當日因開啟時間短且室外有風並未聞到相關味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本院於至現場勘驗前已先告知原告應請管委會開始系爭排氣設備之運作,而本院係於當日10點至現場勘驗,當時相去所謂上班時間不久,故系爭排氣設備應係由早上即持續運作中。然卻未直接見聞原告所稱因系爭排氣設備所造成之噪音、異味,而機器之運作本身即可能會有聲音之產生,又排風設備即應負有吸取地下室之汽機車行進時所產生廢棄之功能,而前開音響會因其他聲音所覆蓋,而味道會因風吹造成空氣流通而無感受。顯見,系爭排氣設備並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之侵害。
(四)綜上,被告並非違法設置排氣設備及出風口,原告空言主張因系爭排氣設備及出風口造成其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之損害,然並未證明該損害確實存在及該與被告前開設置排氣設備及出風口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旁設置廢氣排放口造成建物市場價值之差價部分,因被告無庸負擔賠償責任,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