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維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紀維明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⑴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⑶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3件竊盜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⑷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件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件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5件竊盜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前開⑵、⑶、⑹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0日13
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五大唱片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7,310元之15套DVD、唱片等,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而竊取得逞,嗣經該店店員 李加仁 察覺,告知正於該處巡邏之警員而當場查獲,並自紀維明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套DVD、唱片等物。
㈢案經李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五大唱片行」店員李加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贓物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紀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累累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⑵年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及其價值,惟所竊得之物業以發還被害人,且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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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