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盈綺前因犯偽造公印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為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綠色節能公司」)會計,負責與廠商議價並製作支出傳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事務人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8日,向登瑞筆業有限公司及振瑞筆業有限公司訂購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5,800元及5,400元之LED燈筆之機會,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向負責實際掌管該公司財務、資金之副總經理兼出納之 鍾婉貞 佯稱上開LED燈筆貨款分別達3,500元、6,000元及6,000元,並製作貨款金額為3,500元、6,000元及6,000元之虛偽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使鍾婉貞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核撥3,500元、6,000元、6,000元予鍾婉貞,鍾婉貞即分別詐得差額350元、200元及600元得手。嗣經鍾婉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盈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證人 李政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超峰快遞收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登瑞筆業有限公司及振瑞筆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影本各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據上,本案被告所製作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係屬上揭證明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責任而需製作之記帳憑證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上揭向告訴人鍾婉貞詐得超出實際應付貨款金
額之款項,而賺取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填載不實現金傳票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不法取得上揭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業務上關係,分別將上揭差額350元、200元、600元侵占入己,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平常並無保管及支用公司資金之權限,其所需支付予廠商之每一筆資金,均需由其告知告訴人即擔任綠色節能公司副總經理兼出納之鍾婉貞後,由鍾婉貞依據其所稱之金額核發款項給被告,並由被告於當日製作支出傳票,送交告訴人鍾婉貞審核,由告訴人鍾婉貞在傳票核准欄位蓋章等情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上揭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本案被告係先對告訴人鍾婉貞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鍾婉貞誤信須支出高於實際應付貨款之金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並於主觀上不知情下,以主辦會計事務人員身分在虛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准人」欄位蓋章,被告係直接以此種不法手段自告訴人鍾婉貞處取得上揭不法獲利,則被告之不法行為在施以詐術而獲取金錢當時已經完成,其後續將差額私吞入己,為不法行為完成後之當然結果,此與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先基於合法之法律關係保管、持有物品,嗣再起意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態樣迥然有別,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已當庭敘明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製作上揭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行為,故應認此為檢察官漏載起訴法條,應由本院告知被告涉及上開罪名並逕予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先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鍾
婉貞詐取由告訴人鍾婉貞保管之綠色節能公司資金,復為掩飾犯行,又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予告訴人鍾婉貞審核,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行為具時空之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97年8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公印文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藉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對告訴人鍾婉貞為上開詐騙行為,造成綠色節能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事發以後,經告訴人鍾婉貞要求,由告訴人鍾婉貞代表綠色節能科技公司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和解金額為25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鍾婉貞(此有和解書,及編號431718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於事發後有賠償綠色節能科技公司所受損失等情,並考量綠色節能科技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