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三號向乙○○所有之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台租用無線電講機一台,並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乙○○即將前開對講機交予甲○○持有使用。詎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拒不返還上揭租用之對講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將自己持有之前開對講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本院開庭審理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仍未返還該對講機。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右開對講機至本院開庭審理之日均未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租來一直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雖未繳租金,但並未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指述被告取得對講機後,未依約繳交租金,占用對講機,經多次催討未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用合約並歸還對講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綦詳,並有車台裝機合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再查,自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按址通知被告發存證信函,其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退回,另被告戶籍址係依法公示送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九十一九月九日將車子賣掉,人就跑了,怕人家來討債,對講機就放在家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已未依約繳交租金,復不返還對講機,其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變易其持有之前開對講機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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