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妻子盜用預借現金,其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提出後,可明顯看出其中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一筆寶豐國際旅行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百十四元係上訴人所簽名消費者外,其餘均為預借現金,且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即預借現金五萬元,一個家庭一天內何須如此龐大金額之花費,該金額比上訴人當時月薪還高出許多,上訴人對於該款項花用於何處亦無所悉。持信用卡於提款機前預借現金,應有錄影機監視攝影,被上訴人所屬之雙和分行亦可調閱當天錄影帶查看是否係上訴人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上訴人當時在台北地區餐廳上班,早出晚歸,實無可能因欲預借現金而跑至被上訴人所屬之雙和分行及公館分行提領。另上訴人之支票亦遭上訴人之妻所偽造印文盜用簽發,關於上訴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早已於司法程序中,只是上訴人之妻離家出走,迄今毫無訊息,亦經法院拘提在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朱耀平~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