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國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被告徐志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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