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設立之「福慧興業貿易行」在民國98年6月間因受金
融風暴影響經營不善而面臨經濟危機,被告丙○○、己○○夫婦輾轉得知原告經濟狀況窘迫,在民國98年9月間,與原告議定願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購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55巷1號5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丙○○、己○○提議就上開房地買賣案,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170萬元,其餘80萬元則充當原告出資與被告丙○○合夥經營「清境以琳茶莊」之股金,雙方並約定原告每月負責茶莊店面管理之薪資為25,000元。合夥經營茶莊之盈餘由原告與被告丙○○各分得2分之1。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己○○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原告由原告與罹患身心障礙兒子繼續居住之用。
㈡嗣原告與被告所合夥經營之「清境以琳茶莊」於99年1月1日
開幕,因原告基於對被告認識十多年,而未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詎料被告丙○○於99年2月起,拒絕給付紅利予原告,並否認原告為合夥人,原告始知遭被告共同詐騙合夥股金80萬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80萬元股金之行為,依法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兩造合意以買賣價金170萬元成交,並無約定價金為250萬元,其中80萬元充作兩造合夥經營清境以琳茶莊之股金。㈡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12月間原本約定合夥經營茶莊,股份各2分之1,然原告並無現金出資,原告係以日後營業利潤之2分之1入股至補足其2分之1應出資部分,嗣因99年間1月底因雙方合夥意見不合以致拆夥,被告丙○○要求原告顧店至99年2月底,且因原告於99年1月份有幫被告丙○○看顧店面生意,被告丙○○同意付2萬5千元薪水予原告,是自99年1月底以後原告與丙○○間即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劉冠群 (即被告夫妻之子)於98年9月28
日向原告購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總價為170萬元,並於98年11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被告己○○與原告於98年11月29日簽立房屋租約(租期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5千元),由原告繼續承租居住其中。
㈡原告與被告丙○○合夥經營「清境以琳茶莊」於99年1月1日
開幕。被告丙○○曾給付原告99年1月份看店薪資2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欺「以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8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丙○○合夥經營清境以琳茶莊之出資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地,惟僅取得170萬元之對價,原告因而損失8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則主張兩造約定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即為170萬元,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中的80萬元為出資額,合夥關係在99年1月就已經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以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中80萬元充作合夥事業「清境以琳茶莊」之出資額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明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為250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初出售系爭房地主觀期待之銷售價格,並無法證明成交價即為250萬元。另依證人庚○○、戊○○、丁○○、甲○○到庭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114頁以下),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為250萬元。
㈢原告固又舉電話譯文2份為證,惟觀諸該等電話譯文之內容
,均無敘及有關買賣價金250萬元,其中80萬元為原告之合夥出資等語,況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8年12月間有與原告約定合夥,僅否認原告有出資80萬元,則前揭電話譯文,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合夥期間發生糾紛,實無法證明原告出資80萬元。參以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及合夥之出資,數額高達數十萬元乃至1、2百萬元,一般人均會謹慎為之,且系爭房地既簽有買賣契約書,假若確有如原告所述買賣價金為250萬元,其中80萬元為合夥出資,雙方理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或另行簽立合夥契約書,始合乎常情,惟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250萬元中之80萬元係充作合夥出資」均無任何書面約定,原告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出售系爭房地其中80萬元價金係作為合夥出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有關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古董、系爭房地移轉及合夥期間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等之陳述及證據,係屬另一問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尚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調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地價值,惟查,金融機構放款數額之標準固以抵押品價值為參考依據,然尚不能以其核定之貸放數額即認定系爭房地之成交價若干,復徵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228萬元,亦未高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成交價250萬元,則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全部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8,7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