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另「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被告,雙方嗣於民國97年7月14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曾於98年1月間及98年6月間入境來台二次,惟被告在台期間,經常以「大陸廣西家中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額不等之金錢,原告未予依從,被告即態度丕變,不僅時常藉由此事爭吵,甚至藉口「因社會風俗習慣,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等,無理要求原告設法解決,原告起初不以為意而予以容忍,以為時間久了,被告的想法及態度自然會有所改變,孰知於98年7月間,被告竟然不告而別失去蹤影,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已自行離境返回大陸,原告嗣後嘗試聯絡被告或被告在大陸親友,並請其轉達被告回台處理爭執事宜,然皆無下文,而被告自行離台,下落不明迄今已一年餘,此段期間除了一通手機簡訊(內容為「不知離婚之事辦的如何?」),其餘皆音訊全無,顯然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明;另依前所述,被告顯然將兩造婚姻建立在金錢之上,僅會不斷要求原告供給其金錢使用,對原告實則無任何情感可言,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且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綜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前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南安戶字第0980007156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於98年1月間及98年6月間入境來台二
次,惟被告於98年7月間無故不告而別失去蹤影,原告嗣後始知被告已自行離境返回大陸,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僅傳一通簡訊詢問離婚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秀梅 證述:「(兩造何時結婚?)我忘記了,約前年結婚的,婚後兩造同住不到二個月,被告沒有理由就回去,回去後,我們找不到被告的人,當時原告在上班,我跟原告說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們還有聯絡仲介的人,後來被告從大陸打電話來說他回去大陸了,被告說他有子宮肌瘤。(被告回去後,有無打電話來?)有,他說他還想要來台,要我原諒他,我跟被告說,他到臺灣都不要做事,起先我拒絕被告來台,後來我跟被告說,若要來台,不能沒有多久就又要回去,所以後來我有同意讓被告來台,結果來不到一個月,被告又說他哥哥要結婚,就又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之後被告有傳簡訊來說,希望要與原告趕緊離婚。」及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王慧媗證以:「(兩造何時結婚?)約前年,婚後同住二個月,被告說他姐姐要結婚就跑回去,被告沒有跟我們說要回去,是後來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回去是因她姐姐結婚,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來台,但我母親拒絕,我就幫被告說服我母親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我母親要我與被告談條件,因為被告先前要回去時,已經將他自己所有的東西都搬回去,所以母親要他將東西拿回來,且不能說走就走,後來我母親就讓被告來台,結果被告入境後,沒有多久就又走了,走了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後來有傳簡訊給我,問離婚的事情辦的怎樣。」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7年11月22日入境,於98年1月19日即出境,嗣於98年6月28日入境,於98年7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051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8年7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一年餘,僅以簡訊詢問離婚一事,其他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