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漢欽鴻輝 土木包工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46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3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施漢欽即鴻輝土木包工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漢欽即鴻輝土木包工業(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2日10時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道路與鯤鯓路127之5號往南方向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2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倫億企業有限公司檢查前輪是否定位,該車行為了測試而超速行駛,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只跟車行表示車速在100至110公里左右車輛會抖動,並未請車行要測試時速120公里的狀態,異議人知道車行裡面有機臺可以測試,只想說讓車行在那台機器上測試就好了,並沒有要求車行要去道路上測試,也沒有聽說要開到道路上去測試。故原裁決吊扣牌照三個月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即汽車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方可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倫億企業有限公司檢
查前輪是否定位,該車行為了測試而超速行駛,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只跟車行表示車速在100至110公里左右車輛會抖動,並未請車行要測試時速120公里的狀態,異議人知道車行裡面有機臺可以測試,只想說讓車行在那台機器上測試就好了,並沒有要求車行要去道路上測試,也沒有聽說要開到道路上去測試等語,經查,證人即倫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9年9月8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異議人有無要求你們要測試車速120公里的情形?)沒有,一般客人向我們反應車輛故障情形,我們會再模擬一下那種情形,但因為異議人表示的車速有比較高。」、「(法官問:他有無說要測試車速120公里的情形?)沒有。」、「(法官問:有無說要測試車速110公里的情形?)沒有。當初進場時只跟我們表示車速在110至120有抖動現象,所以我們便再模擬一次。」、「(法官提示99年3月11日筆錄,問:你上次講說是異議人要求要定到120公里?)因為一般客戶跟我們說110-120公里,所以我便會測試90-110公里之間的車速狀況,但我現在想想,他當時並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測試到120公里。」、「(法官問:上次訊問為何說異議人要求定到120公里?)我們一般測車,客人都是講大約的車速,我們會上、下測試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經核證人即倫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上開證言與異議人之辯詞並無不符之處,異議人之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異議人主觀上既認證人應會使用車廠內之
機臺測試系爭車輛之性能,客觀上亦未要求證人到道路上測試120公里之速度,而異議人既未能事先預見證人會找人駕駛系爭車輛至一般道路上為逾越該道路速限之測試致違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其無法預見證人於測試系爭車輛時會有嚴重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其將系爭車輛交給車行檢查,亦查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