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永安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時警察還問異議人要開逆向還是闖紅燈,足可見他不確定是闖紅燈。
㈡當時異議人頭痛去看病,還取得證明要請假用,急於回家吃
藥、休息,趕著整理行李,隔天清晨要去台北聽國外來教育學者的課。
㈢異議人未闖紅燈,且正預備回到對向車道,被警察攔下,非
常配合,牽車過去,出示證件證明,說明生病且明天有要事要早起,警察卻擾民盤查很久,異議人都哭了,警察還說拜託手下留情是這樣拜託,異議人看完病,還沒吃藥,又遇到這樣的狀況,隔天病重到無法去參加重要研習,百姓沒公共交通工具可用,只有很少的公車可用,生病了還被嚴格對待,好的政府應該規劃好的交通政策,為老弱婦孺謀福,而非這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22日2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路與永安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如前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勘驗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播
放檔名「VIDEO-TS.IFO」之錄影內容,見:永安街與大成路交岔路口之大成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永安街上有多輛汽、機車通行中,畫面00:00:19秒時,一輛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大成路交通號誌停等區處,橫越大成路後,逆向行駛於永安街上,向警員方向行駛;畫面00:00:29秒時,警員對上開機車鳴笛並將其攔停;畫面00:01:04秒時,警員引導上開駕駛人將機車牽至警員攔檢位置後,上開駕駛人對警員說明其因身體不舒服,剛看完醫生,想趕快回家,才違規,請警員不要開單等語,該駕駛人在警員未完成製單程序前即自行離去;畫面00:05:09秒時,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畫面00:07:46秒時,警員將前開駕駛人之駕照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並告知該男子稱:你女兒違規遭攔,未開完單即離去,並將駕照留在警員處,嗣該中年男子收受駕照後,警員即離去,此有本院99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確實有於永安街與大成路交岔路口之大成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繼續通過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其未闖紅燈,且正預備回到對向車道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當時警察還問異議人要開逆向還是闖紅燈,足
可見警察亦不確定其是否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觀之,異議人乃係闖紅燈又逆向行駛,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7月1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9946292850號函稱:
警員告知異議人其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二項違規事實,並告發其闖紅燈一項違規事實,另逆向行駛部分僅勸導不告發等語相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其當時頭痛去看病,還取得證明要請假用,急
於回家吃藥、休息,趕著整理行李,隔天清晨要去台北聽國外來的教育學者的課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若異議人當時確實頭痛不堪,並非不可請家人接送或搭乘公車或計程車,然異議人捨此不為,仍選擇騎乘機車,又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因此,以異議人所陳之情形,實難認係屬緊急危難狀態,亦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故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並不相符,自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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