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審理後(99年度易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以一行為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向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於98年10月20日以 陳順明 (業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友人急需用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於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陳
惠貞(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友人 鐘財源 急需現金周轉,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被告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7日法大字第099
074112號函、99年9月9日法大字第099125789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99年9月9日北北服二字第99查127號函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00239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7日法大字第099
074112號函、99年9月9日法大字第099125789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99年9月9日北北服二字第99查127號函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00239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對被害人甲○○、丙○○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甲○○、丙○○均陷於錯誤,渠等遂各自將10萬元及15萬元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正犯實施2個詐欺行為,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育有一女待扶養,現又懷孕約8個月,即將生產(有被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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