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遭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標準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後駕車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10,000元,異議人業已支付前揭公益團體1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所為之上開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98年3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10,000元,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8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而該緩起訴處分亦於99年5月7日期滿未被撤銷,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2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尚不足15,0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10,000元後,處以5,000元罰鍰。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1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