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輝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邦街與安康街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綉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少年李○○(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邦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吳建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及黃綉棉之機車前車頭,致黃綉棉、少年李○○人車倒地,黃綉棉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右足及右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李○○則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綉棉告訴被告吳建輝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