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 林慧媚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林慧媚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林慧媚於民國81年5月30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
婚,但未為戶籍結婚登記,且結婚公證書由林慧媚收執,因林慧媚不願到嘉義與聲請人同住,結婚後不久雙方即分居迄今長達15餘年,皆未聯絡,聲請人對林慧媚是否仍健在或居所何在並無所悉,兩造早已無意繼續共同生活,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情,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
人名下僅有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6,7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6之前揭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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