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屏東市信和里忠信十號住處附近田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六七號函、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00五號函、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六七號函)三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滿三月,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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