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係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貨運車為業,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台東縣出發沿省道台九線往屏東楓港方向行駛,迨當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鄉○○○○○道西向四百七十九公里八百公尺彎道下坡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坡路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環境雖係夜間無照明且路面不平又係彎道,但天候為晴,行駛之路面乾燥並無障礙,視距亦非不良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大意輕忽疏未減速,復為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不明車輛,車身失控往左翻傾至對向車道。斯時,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賢賞 、乙○○、 周靖宜 對向駛來,因無法閃避,遂遭甲○○所駕之營業曳引貨運車撞壓,致該小客車內乘客黃賢賞因而受有腦挫傷及顱骨骨折之重創,當場死亡;丙○○、乙○○、周靖宜等人則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肇事後隨即下車,除聯絡將傷亡之人送醫外,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未發覺該件車禍及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案發經過,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七張可稽。再者,被害人黃賢賞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腦挫傷及顱骨骨折之重創,於到醫院前即已死亡,有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十三張足憑,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道路環境雖係夜間無照明,且路面不平又係坡路彎道,但天候為晴,行駛之路面乾燥並無障礙,視距亦非不良之客觀狀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放慢速度,以被告考領適當執照,且係職業駕駛人之條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避免速度過快導致車身失控翻傾至對向車道,進而撞擊覆壓被害小客車情事之發生,終致肇事使人死亡,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彎道超速行駛,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四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茲被害人黃賢賞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其自陳在卷,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稱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等語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之姓名相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偶然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案發後迅即給付被害人家屬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總計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賠償金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頗佳,經被害人家屬丙○○表示寬宥之意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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