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黃恒香 被告 吳瓊興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專左字第零二三五六零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21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並且於86年4月3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6年4月3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原告除將期款108649元匯入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親自至公司清償120811元,故原告已陸續清償款項共計229460元,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原告於104年9月8日將未償之金額300,540元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納,以抵償被告之欠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30000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向昱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貸款53萬元,並已攤還229460元,因昱成公司於95年間廢止登記,被告嗣於94年11月30日亦出境住所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輕鬆付款契約書、分期繳款紀錄、收款證明書、被告戶籍登記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58228號函為證。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原告於104年9月8日將未償之金額300,540元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納,以抵償被告之欠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30000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6月12日、10月28日、8月7日雄執和95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3139號函及附件卷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4年9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原告主張抵押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應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無所依附,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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