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牧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前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21號被告李牧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牧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旋又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門,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牧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