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豊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吳土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125號、126號、127號、第128號、12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賄選名單壹份,均沒收。
吳土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華豊、吳土坪與 吳群英吳金石吳錦添吳皆 當、 黃烘鑌 (前列5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居住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且吳土坪、吳群英、吳金石、吳錦添、 吳皆當 、黃烘鑌皆為有投票權人。吳華豊係民國103年雲林縣○○○0○區○○○0號候選人 李培元 之表姊夫,而 林維戊 為雲林縣東勢鄉登記第2號之鄉長候選人,吳華豊為支持不知情之李培元及林維戊勝選,遂基於行求、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賄選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式,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預備賄選或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一)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某處,由吳華豊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吳群英,其中1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吳群英要求投票支持李培元,而吳群英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3萬9000元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吳群英,共同預備對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二)於103年11月18日或19日16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00號吳金石之住處,由吳華豊交付1000元予吳金石之妻 林霜 (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已歿),並告以林霜將再行告知吳金石於投票時支持何特定候選人,復經林霜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吳金石,並告知前情,經吳金石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三)於103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吳錦添住處,由吳華豊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錦添,要求吳錦添投票支持縣議員選舉之2號候選人(係李培元),並出示照片向吳錦添確認,而吳錦添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四)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某處,由吳華豊交付3萬元予吳皆當,其中1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吳皆當要求投票支持李培元,而吳皆當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2萬9000元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吳皆當,共同預備對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五)於103年11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烘鑌住處,由吳華豊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黃烘鑌,要求黃烘鑌投票支持縣議員及鄉長選舉之2號候選人(分別係李培元與林維戊),而黃烘鑌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六)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吳土坪住處,由吳華豊對有投票權之吳土坪行求賄賂,欲交付1000元,要求吳土坪投票支持李培元,並欲另行交付1萬4000元予吳土坪,預備對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吳土坪雖允諾支持李培元,然拒絕吳華豊之賄款。
二、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表列賄款。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126頁、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吳群英於警詢(選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偵查(選他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結文第10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1頁)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金石於警詢(選他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查(選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結文第14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錦添於警詢(選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查(選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結文第30頁)及審理(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皆當於警詢(選他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反面)、偵查(選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結文第115頁)及審理(本院卷第92頁)之證述;同案被告黃烘鑌於警詢(選他卷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偵查(選偵5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結文第115頁)及審理(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土坪於警詢(選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查(選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審理(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本院10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41頁)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證人林霜之偵訊筆錄(選偵字第53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華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吳華豊及同案被告吳群英、吳錦添、吳皆當、黃烘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選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選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選偵53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選偵53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選偵53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選偵53號卷第102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份(選偵53號卷第116頁)、被告吳華豊、同案被告吳群英、吳金石、吳錦添、吳皆當、黃烘鑌、吳土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及扣案之賄款7萬300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吳華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華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行求」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以賄賂為對價,換取相對人特定之投票行為之意,祇要行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相對人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倘相對人拒絕而無合致之意思,自未達期約階段,僅止於行求。其次,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既曰「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自應以賄選意思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否則僅能論以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預備犯。查本案被告吳華豊雖欲交付賄款予被告吳土坪,並約定投票李培元,然經被告吳土坪允諾投票予李培元,卻拒絕收受賄款,是尚難認已達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被告吳華豊之行為應屬行求階段;另就被告吳華豊欲委由被告吳土坪、吳群英、吳皆當對不特定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支持李培元之行為,因賄選意思尚未到達該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是應屬預備投票賄賂之階段。
(三)103年雲林縣議員及雲林縣東勢鄉之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吳華豊與同案被告吳群英、吳皆當共同預備對東勢鄉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要求被告吳土坪對東勢鄉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核被告吳華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賄賂罪;被告對同案被告吳群英、吳金石、吳錦添、吳皆當、黃烘鑌等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吳華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告對被告吳土坪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培元,被告吳華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吳華豊與同案被告吳群英、吳皆當就預備投票賄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吳華豊於同一次縣議員、鄉長選舉,於事實欄
一、(五)之時間、地點,同時為縣議員候選人李培元、鄉長候選人林維戊賄選,係以一行為為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再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故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查:被告吳華豊為使縣議員候選人及鄉長候選人順利當選,而對同案被告黃烘鑌賄選部分認係一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為使李培元當選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地密切且連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選舉期間各次行賄行為,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接續犯。
(五)又被告吳華豊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此有調查及偵訊筆錄(選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選偵5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到第19頁)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7頁至第
9頁反面)在卷可佐,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就偵查中稱有交付1萬5000元賄選款項予同案被告吳土坪部分,改稱未有給付1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吳土坪,然仍坦承行求賄選之事實,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華豊賄選行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華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犯後已表悔意,且於犯本案前亦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及被告吳華豊不識字,且與其配偶、孫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現職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華豊所犯上開投票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茲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至辯護人為被告吳華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吳華豊確實年屆67歲高齡,然其多次對選舉人行賄,並與其等預備共同行賄,計畫對341人行賄,此有扣案之賄選名單1紙在卷可佐,其惡性顯非輕微,再參酌辯護人稱被告吳華豊經濟並不寬裕等語,然被告吳華豊竟有資力負擔此341人之賄選款項,實與所辯適相矛盾,則被告吳華豊既就其資金來源並未交待完整,則難認確實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本案已扣案之由被告吳華豊交付同案被告吳群英預備投票行賄賄款3萬9000元(總計交出4萬元,另1000元則為已交付之賄款,另於吳群英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已扣案交付同案被告吳皆當預備投票行賄賄款2萬9000元(總計交出3萬元,另1000元則為已交付之賄款,另於吳皆當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載有上開「東30」「英40」、「豊
155」、「平15」等字樣之賄選名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賄選名單(二),見選他卷第53頁),係被告吳華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賂要求證人林霜、同案被告吳錦添、吳皆當支持鄉長候選人林維戊等語,然經同案被告吳金石、吳錦添、吳皆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款要求其等支持鄉長候選人等情,是就此部分應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款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並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2號候選人李培元等語,然被告吳華豊於調查、偵查程序中就其是否有交付被告吳土坪賄款部分實言詞反覆,此經本院勘驗被告吳華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吳華豊於103年11月25日羈押庭中雖稱被告吳土坪有15個,且有交付賄款等語(見本院卷10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9頁),然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即稱不確定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土坪,雖被告吳華豊有告以欲交付賄款,然被告吳土坪稱不用,然後稱記得被告吳土坪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於10
3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應該有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但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可見被告吳華豊就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土坪乙節,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再就扣案之賄選名單(二)上載有「平15」等字樣,雖可認定被告吳土坪有允諾被告吳華豊為候選人李培元拉15票之事實,然並未有記載被告吳土坪確實有收受1萬5000元之事實,且就吳土坪之警詢(見選他卷第118頁)、偵查(選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觀之,其歷次均陳稱有允諾助選,並統計應可影響15票,且稱被告吳華豊雖有稱欲交付賄選款項,然均經吳土坪拒絕,會看在被告吳華豊的面子上,支持李培元乙情,與其在審理中之陳述亦相符,應認其辯稱尚非虛妄,是難僅因被告吳華豊曾自承其有交付賄款等情,即認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賂予吳土坪,然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吳華豊投票行賄罪部分為一行為,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土坪為有投票權人。被告吳華豊係
103年雲林縣○○○0○區○○○0號候選人李培元之表姊夫,且林維戊為雲林縣東勢鄉之鄉長候選人,吳華豊為支持不知情之李培元及林維戊勝選,遂基於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賄選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吳土坪住處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其中1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吳土坪要求投票支持李培元,而吳土坪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1萬4000元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土坪,共同預備對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因認被告吳土坪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土坪涉犯投票受賄及預備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華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並得其允諾將對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李培元等語,及扣案之賄選名單(二)上載有「平15」等記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土坪固坦承同案被告吳華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至其住處,要求其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李培元,並向四美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吳土坪允諾將支持李培元,並將為李培元拉得15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預備賄選犯行,辯稱:伊有答應要幫李培元拉15票,吳華豊說要給 伊錢 ,伊說不要,要給伊兄弟吳華豊面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土坪就本次雲林縣議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吳華豊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要求其支持李培元等情,業經被告吳華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述在卷,與被告吳土坪在審理中所述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華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曾稱有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然復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吳土坪並未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選偵第53號卷第24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被告吳華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吳華豊於103年11月25日羈押庭中雖稱被告吳土坪有15個,且有交付賄款等語(見本院卷10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9頁),然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即稱不確定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土坪,雖被告吳華豊有告以欲交付賄款,然被告吳土坪稱不用,然後稱記得被告吳土坪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應該有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但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可見被告吳華豊就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土坪乙節,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致被告吳華豊製作筆錄時,多所遲疑,實難僅依此作為認定被告吳土坪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再者,就扣案之賄選名單(二)上載有「平15」等字樣,雖可認定被告吳土坪有允諾被告吳華豊為候選人李培元拉15票之事實,然並未有記載被告吳土坪確實有收受1萬5000元之事實,且就吳土坪之警詢(見選他卷第118頁)、偵查(選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觀之,其歷次均陳稱有允諾助選,並統計應可影響15票,且稱被告吳華豊雖有稱欲交付賄選款項,然均經伊拒絕,會看在被告吳華豊的面子上,支持李培元乙情,與其在審理中之陳述亦相符,應認其辯稱尚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華豊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難逕認係被告吳土坪有收受賄款或期約收受賄款之證據,已如前述,且亦未在被告吳土坪住處扣得任何贓款,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土坪確有收受被告吳華豊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或期約收受賄款,而涉有投票受賄及共同預備賄選罪犯行之有罪心證。再者,被告吳土坪雖承諾將替縣議員候選人李培元拉得15票,然自始至終均拒絕被告吳華豊提供賄款,已如上述,是亦難認被告吳土坪有與被告吳華豊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土坪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吳土坪被訴之投票受賄及共同預備賄選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姓名│行求、交付賄│行求、交付賄│扣得金額│備註││號││款時間│款地點│││├─┼───┼──────┼──────┼────┼──────┤│1│吳群英│103年11月中│雲林縣東勢鄉│4萬元。│103年度選偵││││旬某日。│四美村路旁某││字第53號卷第│││││處。││88頁至第91頁│││││││。│├─┼───┼──────┼──────┼────┼──────┤│2│吳金石│103年11月18│雲林縣東勢鄉│1000元。│自行繳回賄款││││或19日16時許│○○村00號吳││。││││。│金石住處。│││├─┼───┼──────┼──────┼────┼──────┤│3│吳錦添│103年11月20│雲林縣東勢鄉│1000元。│103年度選他││││日16時30分│四美村四美路││字第169號卷│││││100號之1吳││第22頁至第25│││││錦添住處。││頁。│├─┼───┼──────┼──────┼────┼──────┤│4│吳皆當│103年11月16│雲林縣東勢鄉│3萬元。│103年度選偵││││日某時。│四美村路旁某││字第53號卷第│││││處。││84頁至第87頁│││││││。│├─┼───┼──────┼──────┼────┼──────┤│5│黃烘鑌│103年11月17│雲林縣東勢鄉│1000元。│103年度選偵││││日11時許。│四美村北美路││字第53號卷第│││││12號之1黃烘││92頁至第99頁│││││鑌住處。││。│├─┼───┼──────┼──────┼────┼──────┤│6│吳土坪│103年11月17│雲林縣東勢鄉│無。│無。││││日至同年月21│四美村四美路││││││日間某日10時│7號之3吳土││││││許。│坪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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