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光亮於民國101年8月11日4時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4時7至1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房屋前(近七賢、河東路口),因遭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洪光亮見前述汽車肇事逃逸,乃通報員警前往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自己前述酒後騎車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請求員警清查肇事逃逸車輛,員警乃依法於同日
4時32分許對洪光亮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光亮迭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
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本案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公益金,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履行前述緩起訴所命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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