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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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臣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卷第1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94、96年間已三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尚有高齡母親受傷需其照顧、經濟狀況貧寒、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1022 號判決(102.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1 號(102.07.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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