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4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高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黃文宏 之印章各壹顆,與未扣案偽造之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高明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林子協會)擔任第4屆總幹事。緣社區居民黃離、 黃庚黃龍進 (上3人於案發時均已歿)、黃朝寬、黃榮章及黃榮欽(遷出國外)於75年間,將其等共有之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林子協會興建活動中心,但活動中心使用至98年中已破舊不堪,有再請雲林縣政府發包進行改良工程之必要【概估經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雲林縣政府於工程施作前,要求必須經過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詎黃高明為讓工程順利施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未得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上2人為黃庚之子)、黃鏜棋、黃鏜榮(上2人為黃龍進之子)、黃文宏之同意或授權,便於98年6月29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本案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印章各1顆(共9顆),黃高明並於同日,在林子協會活動中心內,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簽章欄位】(各蓋用1枚印文),並於同欄位偽簽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署名各1枚,同時填載其等住址、身分證字號、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斗南林子段林子小段0000-0000地號、本號土地面積:壹仟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仟平方公尺等,以此方式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證明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本案土地改良(修繕林子協會活動中心),再由黃高明持往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離之繼承人( 黃江林黃燿錝黃秀媛黃秀美 等)、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黃文宏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施作必要文件內容審查之正確性。嗣因林子協會第5屆理事長 邱淑霞 告發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邱淑霞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黃高明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4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林子協會總幹事期間,為辦理林子協會活動中心改良工程,於上開時地,未得本案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簽名,並持往往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修復活動中心並沒有危害到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只是單純便宜行事而已,本案是里長選舉恩怨云云(見本院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經查:
⒈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在林子協會擔
任第4屆總幹事。緣社區居民黃離、黃庚、黃龍進(上3人均已歿)、黃朝寬、黃榮章及黃榮欽(遷出國外)於75年間,將本案土地提供林子協會興建活動中心。迄至98年中,活動中心已破舊不堪,有再請雲林縣政府發包進行改良工程之必要(概估經費80萬元),但雲林縣政府要求必須經過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故被告為讓工程順利施作,未得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上2人為黃庚之子)、黃鏜棋、黃鏜榮(上2人為黃龍進之子)、黃文宏之同意或授權,便於98年6月29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本案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印章各1枚(共9枚),被告並於同日,在林子協會活動中心內,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簽章欄位】(各蓋用1枚印文),並於同欄位簽立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署名各1枚,同時填載其等住址、身分證字號、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斗南林子段林子小段0000-0000地號、本號土地面積:壹仟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仟平方公尺,以此方式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證明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本案土地改良(修繕林子協會活動中心),再由被告持往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6頁、第71頁;本院六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360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邱淑霞於偵查中;證人黃朝寬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審卷第258頁至第263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本案土地登記謄本1份、林子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雲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子段41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離等8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縣政府99年間辦理「斗南鎮林子里社區活動中心隔熱工程」之書面資料1份、林子協會活動中心興建樂捐芳名、活動中心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六簡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審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217頁、第219頁),另有被告偽造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目的在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避免公共信用之法益遭受侵害,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自75年起,便由黃離、黃庚、黃龍進、黃朝寬、黃榮章及黃榮欽等共有人無償提供予林子協會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是當活動中心不再使用或不堪利用時,本案土地共有人自有要求歸還之權利,況且至98年為止已經過23年,時間甚長,本有可能發生共有人變更初衷或更易(發生繼承之事實)之結果,而林子協會活動中心之改良工程概估經費80萬元,內容包含「廁所改善」、「天花板裝設」、「內外牆油漆」、「百葉窗施設」、「水電管線重新埋設」、「室內省電燈具施設」、「電風扇設置」、「屋頂隔熱改善」、「廣場照明設施」等(見本院審卷第79頁),工程規模不可謂小,將會有助於延長活動中心之使用年限,衡諸常情,自有再請本案土地共有人詳加確認意願之必要,以昭慎重,並杜爭議,此乃雲林縣政府於工程施作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由。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為學校老師,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對上情自不可能不知。其次,設若被告一人可取代本案土地共有人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蓋章,雲林縣政府又何須多此一舉地要被告提供土地改良證明文件?其理甚明。另證人黃朝寬於審判中作證稱:當初沒有要過戶,只是同意給他們(指林子協會)用而已,以我個人的立場,所有權人是我,應該是由我來蓋章、書寫(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審卷第261頁),益徵本院認定非虛。是被告捨此不為,逕自偽刻印章後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簽章欄位】蓋用印文、簽立署名,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也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不容許以「便宜行事」一語搪塞。且依前說明,被告本案行為顯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黃文宏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施作必要文件內容審查之正確性。再者,黃離雖於行為時已經過世,且未辦理本案土地繼承之移轉登記,但我國繼承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非經登記,僅係不得處分,除拋棄繼承外,其所有權已當然取得,是黃離之繼承人黃江林、黃燿錝、黃秀媛、黃秀美等因黃離過世而繼承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本案犯行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黃離之繼承人(黃江林、黃燿錝、黃秀媛、黃秀美等)。從而,被告辯稱修復活動中心並沒有危害到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只是單純便宜行事而已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供稱本案是里長選舉恩怨云云,僅係與邱淑霞告發之動機有關而已,縱使為真,也不會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取。此外,刑法偽造私文書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案發後找黃鏜棋、黃鏜榮、黃文宏另行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授權書1紙(見偵卷第24頁),藉以取得其三人之事後追認,揆之前揭判例,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涉,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⒊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署名、
畫押而言,若在一定格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署名,代表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類似同意書、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偽造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印文,並於同欄位偽簽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之署名,目的係以該文書證明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本案土地改良(修繕林子協會活動中心),非僅單純偽造印文、署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只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該行使部分與偽造部分屬於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請被告一併答辯(見本院審卷第244頁、第344頁至第345頁),自應併予審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蓋本案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與起訴事實已非同一,可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
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
1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雖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多位共有人、繼承人及雲林縣政府,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從教職退休後目前擔任里長工作,服務鄉里,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犯下本罪,所為當應予非難,但念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了使林子協會活動中心改良工程可以順利施作,並非貪圖一己私利,活動中心整修完成後也是供作社區居民使用,亦非百弊無利,犯後並已獲得部分本案土地共有人之追認,也無任何被害人對之提出告訴,堪信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行為時擔任林子協會總幹事為無給職,本業為教師,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扣案之印章9顆、未扣案偽造之黃離、黃朝寬、黃榮章、黃榮欽、黃仁輝、黃仁洪、黃鏜棋、黃鏜榮及黃文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利用其職務上之便,以林子協會之名義向華益美鮮花店訂購悼祭罐頭,該花店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1,500之收據予林子協會。惟黃高明竟在林子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填具金額1,600元之支出費用,並黏貼前揭收據於其上,以此方式向林子協會申請該筆經費,侵占差額款項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在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填具金額1,600元之支出費用,但緊黏之下方收據金額卻僅有1,500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嫌,辯稱:我那時候是一時疏忽,沒有必要侵占那1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於任職林子協會總幹事期間之100年5月24日,因林子
協會監事 廖福生 往生,遂至位於雲林縣○○鎮○○街○○號「華益美鮮花店」,以林子協會名義向老闆 周信裕 訂購罐頭籃贈送廖福生家屬表達慰問之意,並向周信裕表示以後會多向其訂購,希望能獲得較便宜之價格等語,經周信裕應允以1,
500元(原價為1,600元,便宜100元)成交,待黃高明先墊款支付後,由周信裕開立1,500元之收據交黃高明收執。
嗣黃高明於統合林子協會當月費用支出時,卻在林子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金額」欄位填載「1,600元」(「憑證號碼」欄位記載:0000000000;「項目」欄位記載:交誼費;「用途說明」欄位記載:廖福生監事仙逝罐頭籃),其下方緊黏上開收據(支出1,500元卻記載1,600元),並將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交由當時會計 黃明雪 (後改名 黃蘭 ,為黃高明之妻)、常務監事 蔡水德 、理事長 黃銘緯 過目,且於100年
7月25日,自林子協會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0,000元(其中包含上開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356頁至第359頁),復經證人周信裕於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卷第248頁至第251頁),另有該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5年2月23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子協會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本院審卷第32
5頁至第32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檢察官雖以前述價差認定被告有侵占林子協會100元經費之
犯行。但查,從周信裕之證詞可知,這1,600元之價格並非憑空捏造,而係當初周信裕對被告購買罐頭籃的開價,也符合林子協會於98年8月16日對外購買罐頭籃之價格(見本院審卷第31頁)。又被告行為時為學校老師,每月收入60,000元至70,000元,堪認經濟狀況穩定,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對此100元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次,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緊黏有收據,並曾交當時會計黃明雪(後改名黃蘭,為黃高明之妻)、常務監事蔡水德、理事長黃銘緯過目,已經認定如上。另據被告供稱:依我的習慣,整疊(支出憑證黏存單)拿給他們(會計、常務監事、理事長)看,如果OK就蓋章,時間應該是在(100年)6月份,重整一些帳後,我先付出的部分就由我(從林子協會帳戶)領取,我們的帳不會針對單筆款項去領等語(見本院審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換言之,若林子協會有經費支出時,由身為總幹事之被告先行墊款,並持收據(或發票)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待一定時間統合多筆支出後,交會計、常務監事、理事長過目,最後才自林子協會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戶內領款支應。此一流程,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要按月作帳交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跟主任委員過目之作法相似。是被告每1次結帳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不會僅有1筆(如
100年5月製作2筆、100年4月製作13筆、100年3月製作14筆,見邱淑霞於104年7月9日庭呈資料第6頁、第7頁、第12頁之收支明細表),若謂會計黃明雪、常務監事蔡水德、理事長黃銘緯於觀看整疊支出憑證黏存單均未發現如此明顯之錯誤,自不能排除身為總幹事之被告亦有疏忽誤繕之可能。否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若有意犯罪,請周信裕開立1,600元之收據(實收1,500元)豈不更為簡單?焉有故意顯露如此明顯之瑕疵而讓移交之第5屆幹部究責之理由?著實啟人疑竇。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此筆花費為1,600元卻要填載為1,500元,推認被告罪證明確。惟「人有失足馬有失蹄」,不管是聰穎或至愚之人,只要是需要人為操作之事項,任何低級失誤均有發生之可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均會體驗之常情,何況被告自承是美術專業(見本院審卷第
362頁),並非會計專門,於平日工忙之餘抽空為林子協會服務,為無給職(見林子協會章程,偵字卷第42頁反面),故其忙中有錯,於作帳時發生金額錯誤,即非不能想像,自不能執此斷定其必定有犯罪意圖。況且,被告於擔任林子協會總幹事期間,曾同時持有林子協會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戶之大小章,林子協會會計又恰巧為其配偶,若覬覦林子協會帳戶內之款項,何必以如此粗糙之手法為之?從而,被告辯稱其是一時疏忽所致,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要非飾卸之詞,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在業務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記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敘及此),因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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