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文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文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馬文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一部分業已執行,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違背│拘役59│101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9月││101年10│高雄地檢│││安全│日,如│25日│101年度│101年度交│19日│同左│月23日│101年執│││駕駛│易科罰││偵字第18│簡字第4154││││字第1462│││致交│金,以││530號│號││││5號│││通危│新臺幣││││││││││險罪│1,000│││││││││││元折算│││││││││││1日。││││││││├─┼──┼───┼────┼────┼─────┼────┼─────┼────┼────┤│二│違背│拘役50│101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3月││102年4月│高雄地檢│││安全│日,如│4日│102年度│102年度交│18日│同左│18日│102年執│││駕駛│易科罰││撤緩偵字│簡字第793││││字第5372│││致交│金,以││第102號│號││││號。│││通危│新臺幣││││││││││險罪│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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