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橋樑護欄,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自撞橋樑護欄肇禍,致受有截趾等重大創傷及機車毀壞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47號被告賴瑞瑩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瑩自民國105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合家樂釣蝦場之KTV包廂,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從該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温幸子 上路,嗣於105年9月20日凌晨4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鄭仔寮橋時,不慎自撞橋樑護欄,旋賴瑞瑩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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