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測試值0.3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開大貨車上班...家裡是鷹作架,常駕駛大貨車送料,希望可以保留大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6月1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
0.37毫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三)再按駕駛人原已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日後如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之處分乃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駕駛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又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28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再於98年5月8日換發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輛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雖僅就原裁決書處分內容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因與原裁決書之其餘處分即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內容無從分離,故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