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蘇麗容 於民國8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1月3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按月償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蘇麗容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31,9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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