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之意旨:林茂新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文化路口,將其申請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電話向 沈澤祈 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云云,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扣款問題,致沈澤祈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台幣29,989元至林茂新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嗣沈澤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林茂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尤其證人沈澤祈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據被告林茂新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判例之論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抗辯:被告自認亦為被害人,辯稱:是看報紙應徵司機,要接送機場外國人的司機,對方聲稱要將錢轉入伊帳戶,以供與外國客戶換錢之用,要先看看伊之帳戶是否能使用,伊心想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的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對方要求核對帳戶有無被查封、扣押,應無問題。帳戶是在98年11月17日或18日在馥華飯店門口交給他,對方說第二天上班就會交還,隔天對方說很忙還沒去查核,第三天伊發現不對勁,就打電話給165反詐騙電話報警,還通知銀行,到了星期一,銀行就告知的帳戶已被詐欺集團使用,伊真的不知道帳戶是交給詐欺集團等語。
(二)證據顯示之事實:
1.由告訴人沈澤祈之證述及附於警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99年11月23日彰東基字第0990106號函,顯示被害人沈澤祈被騙之29,989元是轉帳至被告林茂新帳戶。
2.由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對帳單該帳戶,顯示被告確實有申請開設該帳戶,且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3.附於本院卷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09年6月10日彰東基字第1000054號函顯示被告曾於98年11月22日19時14分35秒以電話將上開帳戶臨時掛失。
4.由被告提出98年11月17、18日之報紙影本顯示確有應徵「外勤接送司機」之廣告。
(三)證據調查之判斷: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2.98年11月17日、18日之報紙之廣告確有應徵「外勤接送司機」之廣告,大哥大號碼開頭有0989、0973、0986、0939等,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號碼是0989…,號碼還要查,徵之被告上開供述是99年11月14日,距離事發1年,其無法記住對方詐騙集團之電話,應可理解,但由上開廣告,可以證明詐騙集團確實有以應徵司機騙取應徵者帳戶之可能性。
3.由庭訊簡單的英語對話可知被告確實懂英文,詐騙集團以被告懂英文聲稱要換外幣所以要使用其帳戶測試,以經常接觸詐騙案件之法界人士,當然覺得不合理,但衡之一般民眾,在心急不設心房之前提下,誤信詐騙者之巧語而陷於錯誤,失去判斷力,非不可能。此由被詐騙者不乏高知識分子,可知在詐騙手段、技巧精進之下,一般民眾若非甚有定性,且社會經驗豐碩,否則陷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並非少見。
4.證人 謝金龍 為被告同學,經常資助被告生活費,被告求職一事有徵詢過被告,因而其證詞可以彈劾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證人謝金龍證述被告事發時確實已經長期失業急著找工作,亦知悉看報紙應徵司機一節(詳本院100年6月22日筆錄),可印證被告所述因已一年沒有工作,我連吃飯都有問題,應徵很多工作都找不到工作,在心急之下不疑有他被騙走帳戶之陳述,有極高的可信度。
5.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回復本院之信函顯示被告曾於98年11月22日19時14分35秒以電話將上開帳戶臨時掛失。被告於偵查初始即稱:「第二天我一直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一直拖延,21日(應係22日)禮拜天下午9、10點對方沒跟我聯絡,我馬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報遺失,也打165反詐騙」(見偵查卷第26頁),經查98年11月18日與對方聯絡是星期三,22日才是禮拜日,被告1年後之陳述容許有些許誤差(日期及時間),但反而可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初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發覺有異後立即將帳戶掛失及通報165專線,亦見被告對於詐騙事件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且其發生亦與本意相違背,否則不致急於掛失、報案。
5.徵之上情,足證被告係因急於找工作而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提供初始並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發覺有異後亦不願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報案。
(四)法律之評價:
1.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為:「被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雖有應徵司機之廣告,但此種廣告各報每日均有,是否為被告所稱先前於98年11月19日所看到之廣告,請合議庭依法認定;其次被告稱對方要確認他的提款卡之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所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但若對方要以提款機查證,由於新北市○○區○○路並非偏僻之處,易於就近尋找提款機,何以對方不與被告就地尋找提款機來測試是否為禁止使用之帳戶後旋即取回,反而需大費周章另約時間地點取回,且將提款卡交付於陌生人徒增許多風險,被告所辯稱不符常情,且被告提出之提款卡,依卷附資料,長期以來均只剩14元之餘額,是以被告是否因提款卡金額非常低,即使交給對方也不至於對自己產生不利之後果,才將自己提款卡交給對方任意使用,請合議庭審酌考量;基於以上事證,被告並非如其所稱是為應徵司機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是基於賣帳戶之心態,將資料交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2.公訴人認為「若對方要以提款機查證就近查證即可,捨此不為,不符常情」云云。唯被告就此已解釋因對方自稱要拿回去給會計人員處理,在被告急於找工作之情形下,應對方看似合理之要求,不即細思,本院認為符合常情。再由被告對於公訴人之質疑供稱:「與我接觸的不是外國人,對方跟我說我要去機場接送是要接送外國人,外國人來台後,可能沒有新台幣,我必須用一些新台幣跟他兌換美金,所以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以台幣跟他換美金。而頭一天他就要我把金融卡交給他,要確認看我的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沒有問題的話,第二天就會把金融卡還給我。」,本院認站在被告之立場,其當時之想法並非不合理。
3.公訴人又稱:「被告並非如其所稱是為應徵司機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是基於賣帳戶之心態,將資料交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然公訴人所推測被告是「基於賣帳戶之心態」一節,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已年近60歲,且為專科生,在社會是已屬有相當歷練之人。然而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同一事件被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詐取帳戶之案外人 劉完 崨、 方士榮 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2837、3183、4329、00000000、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只因被告未能傳喚到庭,即聲請簡易處刑,再移轉至本院管轄,所為難免有其「便宜起訴」之不妥。
五、評價之結果:綜上所述,本院自上開事證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相當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之論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法治教育之論述:
(一)就偵查作為而言,真正詐欺者不易查獲,而提供帳戶者不但追查容易,且以提供者有不確定故意而為有罪之論述,幾乎已經形成例稿式之判決,加以量刑不重,判決有罪後通常折服而不上訴,因而實務上往往將提供帳戶者逕依幫助詐欺論斷,而未細究行為人是否亦為受害人。就以本件而論,「同一事件提供帳戶之 劉完崨 、方士榮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只因被告未能傳喚到庭,即聲請簡易處刑,再移轉至本院管轄」,如前所述,此作法本院並不認同。若係有償提供帳戶或明確顯示提供帳戶若遭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本意者,因其等助長詐欺惡質風氣,刑之量定從重,當無可厚非。然若將提供帳戶者一概以幫助詐欺論處,迅速結案,對於受騙交付帳戶者不但有失公平,且無形中中斷對於真正詐欺集團之追查,無法盡力阻絕詐騙之猖獗。
(二)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則縱處以輕刑,亦有違司法之公義,並徒令為惡之詐欺集團免於司法之追訴,助長其氣焰。若謂提供帳戶者已讓第三者再一次受害,因而不應輕易放過。然依法論法,詐欺犯罪既然對於過失犯未科以刑責,自不能對於一時大意疏失之過失犯仍以過亦犯懲處。況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而不能論斷被告之刑責。然若因被告之過失將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致被害人告訴人沈澤祈受到侵害時,被告仍有民事責任,當不致使過失幫助詐欺而促成另一次詐騙行為者,完全豁免責任。
(三)我國刑法所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即認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具有認識外,尚就其發生須有希望或意欲為要件,係採希望主義。學說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又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具有確定之認識,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及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確定的認識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認識不確定,或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希望其犯罪事實能發生者』。其對於結果之發生,雖有確定的認識,但其客體並無確定者,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又有概括的不確定故意(即於一定範圍內何客體發生,具有概括的認識)及擇一的不確定故意(即於物客體中,無確定之認識,但不論何者發生一定之結果,皆不違背其本意者)。對於犯罪事實之客體,雖有確定的認識,但其結果是否發生,並無確定的預見,而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致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結果不確定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上述論述對於不確定故意,均有「不違背其本意者」之要素。因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之界線較遠,反與過失界線相近,因而「不確定故意」之論述自應嚴格,不能輕率推論或臆測。就本事件而言,被告被騙取帳戶情節之案例並不少見,因而論述被告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自應嚴謹,本院判處被告無罪亦係基於上開論述而為。反之,詐欺集團利用報紙廣告引誘被害人提供帳戶之事實,卻日日上演,偵查犯罪者應「知悉甚詳」,報業更知悉其很多廣告業經詐欺集團所利用,報紙仍提供詐欺集團登載,但卻未見任何偵查機關偵辦『報紙業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亦未循線(何人登廣告)追查詐欺集團,誠屬遺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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