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正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正之智能水準屬邊緣性,心智功能明顯下降,對於現實情境的知覺已達障礙水準,對於現實世界有窄化傾向,致情緒控制不佳,遇有不滿即精神失控,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6之3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裝載垃圾,前已遭貢寮鄉公所(現改制為貢寮區公所)清潔隊隊員 鄭吳秀鳳 勸導制止,當日又遭同清潔隊隊員 蕭煥霖 勸導制止,精神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致上址1樓公寓樓梯間,取出其所有、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下樓等待垃圾車時預藏之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蕭煥霖,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蕭煥霖乃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周育正持刀返回現場,提著垃圾直接丟入鄭吳秀鳳所站立之670─TC號垃圾車車斗內,鄭吳秀鳳見狀對周育正稱:
你又沒裝規定之垃圾袋等語,又引起周育正不滿,情緒失控中,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並萌生殺人故意,持上開西瓜刀1把接續砍殺鄭吳秀鳳之右手肘及右側頭部、臉部,隨即離開現場。鄭吳秀鳳經同事 阮文象 、 李蕊 送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新北市貢寮區)澳底保健站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但仍受有右手肘長、寬、深分別為10公分、3公分、2公分之深層撕裂傷合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及臉部受有長、寬、深分別為20公分、3公分、2公分之頭皮深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腦膜破裂、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腦壓迫、顱內出血、右側眼神經受損、吞嚥功能受損等傷害。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周育正位於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6之1號3樓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吳秀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證人已證述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鄭吳秀鳳於警詢,證人蕭煥霖、阮文象、李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述犯罪事實已證述翔實,互核所證並無二致,證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自白犯罪事實:被告周育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對於犯罪之供述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又被告周育正雖行為時精神有障礙,但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復被告因為在偵訊中不斷重複情境而聯串起細節故可清楚描述,所以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附為敘明。
(三)物證亦可佐證犯罪事實:扣案之西瓜刀,與證人描述被告行兇之西瓜刀相符,而附卷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0010495號鑑驗書、99年12月17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91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扣案西瓜刀照片4張、鄭吳秀鳳傷勢照片2張,均為證明被告有攜帶扣案西瓜刀行兇,及被害人鄭吳秀鳳傷勢之物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及被害人鄭吳秀鳳之受傷嚴重。
(四)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1.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說明:「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因而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以被害人鄭吳秀鳳傷勢判斷被告之犯意:由病歷記載被害人受有「右手肘長、寬、深分別為10公分、3公分、2公分之深層撕裂傷合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及臉部受有長、寬、深分別為20公分、3公分、2公分之頭皮深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腦膜破裂、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腦壓迫、顱內出血、右側眼神經受損、吞嚥功能受損等傷害。」,由被害人之傷勢以觀,被告對被害人之上半部下手,尤其頭部受到重擊,以致頭部、臉部重傷,甚至治療後右側眼神經仍受損、吞嚥功能受損。而人體頭部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頭部、臉部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大腦或切斷大動脈、呼吸器官、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或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甚或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當然縱然精神已有障礙(容後述),然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由被告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量之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等因素研析,被告當然已有致被害人鄭吳秀鳳於死之故意。
3.由被告所持凶器及被告事後之陳述判斷被告之犯意:被告持以刺殺死者之西瓜刀,質地堅硬,係單刃,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當庭提示及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又被告事後自承當時有對被害人說:「妳這麼大,妳娘的,我要給妳死」、「她是站在廚桶右邊的踏板上,我砍了她之後,她也沒有倒下來,我那時心裡想,我那一刀砍下去,她人早死了,怎磨沒死,我還砍三刀」(見偵查卷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自認:「不讓我倒垃圾的人就要給他死」(見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由被告使用極為銳利之西瓜刀行兇,行兇時也自認要給不讓被告倒垃圾之鄭吳秀鳳死,且連砍數刀,再參以上述因素綜合研析,被告有致被害人鄭吳秀鳳於死之故意,彰彰明甚。
(五)被告攻擊蕭煥霖之行為,僅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一)乃緣起於被告於事發當晚倒垃圾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裝載垃圾,遭鄭吳秀鳳及蕭煥霖勸導制止,憤而持西瓜刀作勢追砍蕭煥霖,蕭煥霖逃離後即未再行兇,足見被告當然尚無致蕭煥霖於死之犯意,僅對於蕭煥霖施以強暴脅迫,因而此事實應僅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育正有上揭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一)精神狀態之判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行為時精神狀態縱經專業鑑定,仍應由法院綜合事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二)被告之精神狀態:
1.鑑定結果: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附於本院卷之鑑定報告總結認為被告「診斷為1.安非他命精神病。2.疑急性酒精中毒。個案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但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請均裁」,質言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標準,依法應屬不罰,但有否原因自由之行為,請本院自行認定。
2.被告於事發前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⑴被告自承在94年前仍有斷續使用安非他命,而自94年之後
迄今並未使用毒品,然鑑定報告仍認定被告為「安非他命精神病」,顯見鑑定人由被告之日常行為之跡象已鑑定被告為精神病患者。
⑵依鑑定報告第7頁結論認為「個案(被告)屬邊緣性智能
水準,尤其心智功能有已明顯下降之虞,且有注意力缺失與社會適應障礙之虞…由於個案在綜合記憶、視覺記憶與聽覺提取的困難,可能會干擾個案對於現時環境的知覺、表現在語文理解、語文表達與定向感困難,並已達障礙水準,對於現實世界有窄化傾向」,由此報告,已見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為欠缺。
⑶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徐鍊英 於本院證稱:「被告他平常在家
精神就錯亂,看電視看一看,會自己在那邊笑,他如果一情緒激動無法控制,會到處丟、摔東西。只要被刺激到,他說什麼,別人都要讓他,若別人沒有讓他,他就會搗亂,也會罵你。被告幾個禮拜就發作一次,他要什麼你沒有給他的話,他就會失控,他抓狂會亂摔東西,包括神像、神主牌。他發作時,眼睛會「青共共」(台語)」;而事發時之村長(現改為里長) 趙瑞昌 曾出一份證明證明被告最近一年發狂之異常現象次數增多(見偵查卷第181頁),於本院亦證稱此證明書是根據被告鄰居(一個做過代表的媽媽)及被告母親之說法,及加以他的觀察綜合研判,所以出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周徐鍊英雖為被告之母親,護子之心無可避免,但作證時情詞懇切,應屬真實。另一證人趙瑞昌為村長,與被告母親、被害人鄭吳秀鳳均熟識,其以平日所見聞陳述被告有異常行為,證詞仍有彈劾被告母親證詞之價值。由證人之證詞研判,被告平時已有精神認知之障礙。
⑷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冷靜異常,但無意中所言,則顯
怪異,如供稱「不讓我倒垃圾的人,就要給他死,這就是人的生存模式」(見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稱:「我聽到旁邊的人說要叫救護車,旁邊的民眾說『不給他倒垃圾,賤人把她砍死」(見偵查卷第50頁),顯見其事發時已有幻聽,對於其行為有否違法之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⑸因被告精神狀態雖然不佳,但仍然能清楚記得事發時行為
之細節,甚至仍能供述行兇動機,再者被告犯罪後尚返回住處「擦拭作案兇刀之血跡」,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情況。雖補充鑑定報告稱「自述案發後至警局後才全醒,是否酒醉時仍有片段記憶,但在偵訊中不斷重複情境而聯串起細節故可清楚描述」(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5月31日基醫精字第1000003978號函),然若非被告仍清楚其行為,否則片段記憶豈能串聯成全部事實,因而行為時精神狀態縱經專業鑑定為心神完全喪失之程度,唯由本院綜合事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事發前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三)有否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1.本院對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見解:⑴依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立法者顯然將實質責任能力的判
斷,分成兩個層次,即「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的判斷。而在「生理原因」方面,即行為人之年齡是否已成年,其智識程度對犯罪行為是否已達認識及控制程度或能力;在「心理結果」方面,行為人是否有精神及智力障礙,而無法負擔完全刑事責任。換言之,倘若行為人具備上開「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的條件,基於刑法的「謙抑理論」,應以教育及心理治療的方式,藉此提升行為人對犯罪行為的認識及控制程度或能力,而不應動輒祭出刑法大典入人於罪,方為正理。
⑵原因自由行為(actioliberaincausa),依向來學界
的通說,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的意思,或可預見特定法益被侵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其效果係排除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惟修正後之新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學理上亦多係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可是從法律條文的形式上觀察,凡是行為人之所以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得成立原因自由行為,顯與通說定義不合,也會跟學理上所謂的「自醉行為」概念產生混淆,因此關於新刑法第19條的解釋適用,就產生一項很大的爭議,即要否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需具備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意思或者預見可能性?學理上,對此有肯否不同的見解,但因新刑法第19條第3項乃是不利行為人的條款,適用上應嚴格解釋,所以應以肯定說為允當。
⑶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
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⑷綜上,本院認為「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需具備
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意思或者預見可能性」始可構成「原因自由之行為」,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
2.鑑定報告稱被告「疑急性酒精中毒」,再次鑑定之回函雖稱:「依其在鑑定會談時可清楚陳述以前之經驗來看,應類似有酒癮之人了解其喝酒、吃藥後會有行為問題,但仍喝酒、吃藥。」,被告亦承認有喝酒,但鑑定報告亦無法確定承認被告是因為喝酒後才精神失常。又由上述被告平常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被告於精神、心智不正常淤狀態,對於對犯罪事實自不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因而被告縱然事發前有喝酒,亦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亦即被告之精神失常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事由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三、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所犯罪名:核被告被告周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第一次先後對蕭煥霖、鄭吳秀鳳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第二次則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2.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減輕,二次行為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之裁量:被告為心神耗弱之人,雖可責性較低,並本院審酌被告下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因心智功能明顯下降,對於現實情境的知覺已有障礙,對於現實世界有窄化傾向,被害人依規定不讓被告傾倒垃圾即引起其不滿,情緒失控而施暴,第二次甚至促動殺意砍殺被害人鄭吳秀鳳,雖其自認為生存而施暴不可理喻,但此為被告精神失常之幻想。
2.犯罪之手段:被告持銳利的西瓜刀猛砍被害人鄭吳秀鳳,手段兇殘,其接連猛烈砍殺鄭吳秀鳳之行為,令人髮指。
3.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父親已歿,兄姐各自成家,其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靠父親所留積蓄度日。被告國中畢業,成績並不好,工作一直不固定,曾做木匠、彩漆、鐵工之學徒,工作及生活不穩定。服完兵役後與叔叔從事椅子製作,又至核四廠從事清潔工作,精神開始出現狀況,經常與同事衝突爭吵而無法繼續工作,94年起即賦閒在家,無所事事,其社會適應性很差。
4.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平日不與他人交往,與被害人鄭吳秀鳳、蕭煥霖均不認識,因倒垃圾心生不滿即施暴。被害人鄭吳秀鳳因被告所為造成右手、頭部、臉部多處傷害,甚至頭皮深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腦膜破裂、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腦壓迫、顱內出血、右側眼神經受損、瞳孔沒反應,視力受損,吞嚥功能受損,造成極大之傷害。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完全坦承其罪,毫無隱匿,當然與其精神異常不認為所為有何錯誤有關。
6.刑之裁量:公訴人主張:「被告竟因不滿清潔隊員勸導之細故,即預謀犯案,先將扣案西瓜刀藏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繼而於清潔隊員蕭煥霖勸導時,持刀追砍再先,砍殺毫無反抗能力之鄭吳秀鳳在後,並致鄭吳秀鳳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且其犯罪後尚返回住處擦拭作案兇刀之血跡湮滅證據,並於偵訊時供稱刀子經擦拭後還可再利用等語,暨告訴人稱其目前右眼神經斷裂,瞳孔沒反應,看不到等語,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雖其坦承犯行,但仍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唯審酌上情,再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固然非常嚴重,但被告為精神有障礙之人,其社會認知亦有欠缺,認量處有期徒刑10年應屬過苛,爰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殺人未遂部分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求罪刑相當。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包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末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被告家境無法讓其就醫,其易於衝動而釀致暴力犯罪,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並避免被告動輒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再為暴力行為,將危害社會及他人,認為確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積極妥善之治療,並考量其病症及所犯之情節,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予各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醫院或其他相當之醫療團體,予以適當治療及監視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處分,僅執行一監護3年之處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