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恒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顏祥 ,嗣於民國98年10月8日變更為乙○○,相對人於97年7月31日更名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面額23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將上揭面額23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為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