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北簡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97年度所得新台幣(下同)476,516元扣除前置協商每月應繳之10,682元後,尚有餘力繳納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尚應繳納房貸及其他費用,實無力再繳交裁判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除每月須繳納債務10,682元外,尚須繳納房貸及其他費用而無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準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錦華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