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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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及三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五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基隆火車站前之其不詳友人所駕駛汽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共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居處之電梯口,為警以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計一點九三公克)供警方查扣,並自首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健偉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其為警查獲時所主動交付警員扣押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一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計一點八九公克,則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九八六○號鑑定書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居處之電梯口,為警以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即主動取出其本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三小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向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上午零時五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持有毒品數量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白色粉末三小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一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計一點八九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香菸,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