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9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9時32分許,在警局內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秀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卷第13至第16頁、第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交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53號鑑驗書及照片(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35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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