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燁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告乙○○、甲○○與被告大燁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燁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大燁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惟因被告大燁公司、乙○○部分已達於可判決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大燁公司、乙○○爰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大燁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燁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4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燁公司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94,754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燁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大燁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大燁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大燁公司、乙○○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大燁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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