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己○○
身分證丙○○住同右
身分證戊○○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五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己○○僅攤還本金二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立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上之姓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我以為是要辦信用貸款,是有一個訴外人 王騰麟 見我經濟困難,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他先拿走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隔二、三天後就要我與他到銀行去簽名蓋章,後來才告訴我,我的資格不符,無法辦貸款,我們才認識半年,我都稱呼他王先生,但不知道他的電話及住址,無法與他聯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五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己○○僅攤還本金二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本件被告逾期時之機動利率己調整為百分之八.六四,加碼年率百分之0.五五即為百分之九.一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閱上開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利率明細查詢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沒錯,我以為這是要辦信用貸款。我不認識其他被告,是訴外人王騰麟見我經濟困難,就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他先拿走我身分證及印章去辦,隔二、三天後就要我與他到銀行去簽名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戊○○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無疑義。此外被告戊○○並無法具體指明訴外人王騰麟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則是否果有其人,已有可議,其空言辯解,尚難憑採,且縱其所言為真,然兩造既已合意成立連帶保證甚明,亦不得以此為由,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