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洪永叡 律師被告楷恩事業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 杜芳群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2日、95年2月24日起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為ANT-55TL、ANT-5XLI之印刷電路板,迨至96年3月27日,兩造已交易一年餘,期間二項產品被告亦各已訂貨十筆,兩造均履約完畢,被告乃再次向原告訂購品名為ANT-55TL、ANT-5XLI之印刷電路板,其訂單編號為703031,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13、16、23、30日出貨,被告並在96年5月2日前業已全部受領.然就該訂單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924,263元(含稅)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乃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復於96年5月21日再向原告訂貨,訂單編號為705023,品名為ANT-55TL,惟被告在同年6月6日片面取消訂單,因該訂單產品原告已施作至半成品,被告任意取消訂單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包含板材費138,250元、鑽孔費17,500元、及百分之5發票稅7,788元,總計為163,538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交付被告ANT-55TL印刷電路板之板厚為0.57MM~0.58MM,而ANT-5XLI印刷電路板之板厚為0.46MM~0.47MM,雖與被告訂購單所載ANT-55TL板厚為0.6MM、ANT-5XLI板厚為0.5MM有誤差,然其誤差值均在IPC(國際印刷電路板協會)檢驗規範允許之公差範圍內,即正負0.075MM,亦符合國內台灣電路板協會(下稱電路板協會)發行之電路板規範手冊中機板厚度與公差範圍,且原告均依被告訂單所註明之噴錫板即有鉛噴錫方式製作產品,被告雖曾要求原告報價無鉛錫產品,惟從未訂製無鉛錫產品。再者,原告於量產前均已送樣品至被告作確認,故原告生產之電路板若有板厚問題或其他缺失,被告應於原告開始生產時即告知,並提供檢驗規範供原告依循。然被告從未提供任何規範資料,卻在原告送樣後持續交易一年餘,因積欠貨款經原告多次催繳,其始提出板厚及製作方式問題而拒絕付款,則被告所辯顯係無稽之詞,原告交付被告之電路板應無瑕疵存在。
(二)印刷電路板為複合性製程,即在銅箔基板上加工各種鍍層+防焊油墨+文字油墨製作成一完整產品。而銅箔基板厚度係基材厚度加上銅箔厚度,兩造之交易,被告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即包含銅箔厚度在內,而原告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定製銅箔基板厚度為不含銅之厚度,故南亞公司出具材質證明僅記載基材厚度數值,尚不能以此認原告交付被告印刷電路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者,原告報價單上記載「板厚0.5MM、銅厚loz」係指成品總厚度0.5MM,而銅厚1oz乃指標示成品總厚度中之銅箔厚度。原告依循國內外所認同之IPC國際規範製作,主張PCB在原始銅箔基板厚度之公差值正負10%,符合PCB業界之常態與標準,被告抗辯無容許公差值非合理期待。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函說明第3點記載:「…針對不同材質之電路板有不同的公差與等級之訂定。」顯見係有公差值存在。又依電路板協會函示在一般交易情形,「10%確實是一般人認為可以接受的公差」。故原告主張銅箔基板厚度公差值正負10%,並非無據。
(三)由於原物料上漲,自95年7月14日起ANT-55TL單價由335元調漲為365元,ANT-5XLI單價由63元調漲為69元,被告無異議,嗣後均依調漲後之單價付款,原告亦曾於被告95年9月12日之訂購單上註記:「由於原物料上漲,6月起已做單價上的調漲10%」,被告亦無異議而付款,足見並非因ANT-5XLI改以無鉛錫方式製作而調整單價,且ANT-5XLI之單價,不論被告訂購數量多少,只有漲價前63元及漲價後69元之分別,並無因數量不同而有不同單價之情形。
(四)被告於96年6月6日片面取消其於同年5月21日之訂單,惟原告已於翌(7)日回覆被告表示:該訂單已投料生產,目前在線路製程暫停,如欲停止生產,將會有板材及鉆孔兩項費用產生,後續如何處理,請被告通知等語,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被告ANT-55TL、ANT-5XLI之印刷電路板厚度,長期以來均有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且ANT-5XLI印刷電路板自95年7月以後,亦未依約以無鉛錫方式製作。至96年4月後,因國外客戶陸續反應被告組裝之產品品質出現問題後,被告始知原告交付之電路板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瑕疵,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退貨,惟原告均以其所製造之產品無瑕疵為由,置之不理。則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於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並取消96年5月21日另向原告之訂貨。
(二)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後,即向南亞公司訂製其加工所需之電路板,惟其訂單厚度ANT-55TL僅為0.53MM、ANT-5XLI僅為0.45MM,較被告訂單所載厚度為薄,足見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厚度不足,乃係原告疏失所致,而非有容許之誤差值存在。再者,兩造契約約定之板厚,依報價單及訂購單之標示,ANT-5XLI為0.5MM、ANT-55TL為0.6MM,並無記載「0.6MM+-0.0197MM」、「0.5MM+-0.0197MM」,足知兩造契約並無容許所謂板厚公差值存在;另其厚度係指板材厚度,而不含銅箔厚度,此由南亞公司出具之銅箔電路板測試報告上,亦將板材厚度及銅箔厚度分別列出足證。至於原告提出之IPC(國際印刷電路板協會)係美國民間團體,兩造非該團體會員自不受拘束,且IPC之規範係針對多層電路板,加工後容許一定之誤差值存在。然兩造契約之印刷電路板為單層板,與IPC規範無涉,自無所謂容許誤差值。另電路板協會乃國內民間團體,被告非其會員,對其客觀性及公正性存有質疑。
(三)94年8月8日ANT-5XLI報價之單價為63元。然95年7月18日後相同製程產品單價變更為69元,因原告於價格調漲前,均會於訂購單上加註並通知被告,此段期間被告未接獲原告漲價通知,而95年7月被告為因應歐盟產品全面無鉛化規範,要求原告對系爭產品以無鉛錫製程報價,原單價為71元,因被告訂購數量達1000片,經議價後為69元。被告乃要求原告補報價單,原告遂於95年7月18日傳真報價單,惟因價格仍載明單價71元,被告即將報價單價格改為69元後回傳原告。故若非被告要求以無鉛錫製作生產,原告何以單價69元計算貨款金額。另兩造間常有議價情事,隨訂購產品數量不同而有不同價格,從原告提出94年8月8日報價、9月28日議價之報價表上所載單價價格足資證明。
(四)依電路板協會函說明第3點載明:「契約不規定,並不代表一定要遵守lPC規格」,故原告主張契約依IPC規範標準並不可採。而說明第1點:「所謂的允許公差,只有所謂的規格訂定後可以允許的公差,這應該是雙方訂定的規格問題。」及第2點:「10%確實是一般人認為可以接受的公差,但這是認知的問題,還是必須要在文件中說明」可證系爭產品有10%容許公差值存在不符契約約定。又標檢局函說明第3點建議逕依雙方所定契約辦理,則據兩造訂立契約,系爭產品並無容許公差值之約定,縱有原告主張之公差值存在,原告為產品製造、供應商,對厚度誤差之不利益本負有告知義務,否則應依契約約定之產品厚度交付。
(五)被告係因原告前所交付之貨物不符契約約定,故於96年6月6日取消96年5月21日之訂單,而被告取消訂單後,原告亦未依約完成交貨,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4年8月12日、95年2月24日起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為ANT-55TL、ANT-5XLI之印刷電路板,迨至96年3月27日,兩造已交易一年餘,期間二項產品被告亦各已訂貨十筆,兩造均履約完畢,被告乃再次向原告訂購品名為ANT-55TL、ANT-5XLI之印刷電路板,其訂單編號為703031,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13、16、23、30日出貨,被告並在96年5月2日前業已全部受領.然就該訂單被告尚有貨款924,263元(含稅)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訂購單所載ANT-55TL印刷電路板之板厚為0.6MM、ANT-5XLI印刷電路板之板厚為0.5MM,而原告交付被告ANT-55TL之板厚為0.57MM~0.58MM、ANT-5XLI之板厚為0.46MM~0.47MM。
(三)原告於第一次交易時,均有送ANT-55TL、ANT-5XLI之印刷電路板樣品供被告確認,其中ANT-55TL在94年8月12日交付10片樣品,ANT-5XL則在95年2月24日交付10片樣品,而嗣後被告訂購單均記載:「交貨品質檢驗標準依送樣為準,若有不符則全數退貨。」
(四)對於原告交付印刷電路板之厚度,被告可用其備有油標卡尺量出。
(五)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下訂購單予原告,原告依訂購單製作交付印刷電路板予被告,並於下個月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自95年8月1日開始,ANT-55TL之單價,由335元改為365元,ANT-5XLI之單價,由63元改為69元,除訂單編號為703031外,被告均已依統一發票記載付款。而被告95年9月12日之訂購單上原告有加註記:「由於原物料上漲,6月起已做單價上的調漲10%」等語,嗣後被告亦依更改之單價付款。
(六)被告復於96年5月21日再向原告訂貨,訂單編號為705023,品名為ANT-55TL、價格為638,750元(未稅),原告尚未完成交貨前,被告於同年6月6日向原告表示取消該訂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就訂單編號703031(即被告96年3月27日之訂單),原告交付厚度不合於報價單、訂購單之印刷電路板予被告,有無構成給付瑕疵?㈡就ANT-5XLI,被告自95年7月起有無改指定以無鉛噴錫方式製作?㈢就訂單編號705023(即被告96年5月21日之訂單),原告在尚未完成交貨前,可否以被告表示取消該訂單,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就訂單編號703031(即被告96年3月27日之訂單)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厚度雖不合於報價單、訂購單,惟並無構成給付瑕疵⒈根據標檢局函覆本院:「依據標準法第4條:『國家標準
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而印刷電路板板厚公差部分尚未為本局強制引用。……㈠國家標準CNS14734(印刷電路板術語和定義)第⒉⒈3節中說明,電路板結構可分為單面、雙面及多層。㈡國際電工標準IEC00000-0-0等9部標準,有關厚度公差之規定並無一致性與唯一性,針對不同材質之電路板有不同公差與等級之訂定。㈢來函未敘明雙方公司採購契約所訂定電路板之材質及公差與等級,本件交付之板材厚度依印刷電路板規範標準是否容許,欠難答復,建議逕依雙方所訂契約。」等語,此有該局97年7月24日經標六字第09700071670號函附卷可稽;另電路板協會亦函覆本院:「⒈所謂的允許公差,只有所謂的規格訂定後可以允許的公差,這應該是雙方訂定的規格問題。如果契約言明0.6mm而沒有公差,這是一種沒有工程基礎的規格。接單的人,發單的人,如果都依據這樣的狀況進行交易,一定會出問題。⒉10%確實是一般人認為可以接受的公差,但這是認知的問題,還是必須要在文件中說明,因為也有人會用20%或5%當作標準。從工程的角度可以這樣討論,多數都以產品功能性是否符合需求為依歸。但是在商業行為上沒有模糊的空間,如果厚度確實有功能性的問題就應該提出註明在文件中。這方面己經產生爭議,如果硬性處理則製造商恐怕比較理虧,因為無公差的產品根本製作不出來,沒有問就接單表示沒有盡到專業性告知責任。當然這方面業者的一般性認知,會認定不是這麼嚴苛(因為多數雙面板比較沒有電性問題,除非指定也就不是那麼重視最終厚度),因此直接進行製作。並不知道當初契約中是否有明確的圖面或資料指出產品的最終尺寸定義,以專業的角度來看,真的必須要說兩邊連產品的定義都不注意怎麼製作工業產品,怪來怪去只能說專業精神不足。⒊契約不規定,並不代表一定要遵守IPC規格,世界上的規格多得是,連IPC也有不同等級、不同需求的規格,耍遵循哪一個?有製造業者說有IPC的規格卻沒有IPC的價格,那又如何說?建議雙方以後還是強化規格方面的重視度,以免再徒生誤解。」等語,此有該會97年6月23日(97)會字第021號函在卷可證,綜上以觀,於兩造未約定系爭印刷電路板厚度之公差時,因無法製作無公差之產品,故應認兩造契約係允許公差值之存在,始符常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其厚度不得存有誤差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對於系爭印刷電路板厚度之公差值,兩造雖未約定
數值或遵守IPC規格,惟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厚度,被告可用其備有之油標卡尺量出,及於第一次交易時,即ANT-55TL在94年8月12日,ANT-5XLI在95年2月24日,原告均有交付各10片樣品供被告確認,並於嗣後訂購單記載:「交貨品質檢驗標準依送樣為準,若有不符則全數退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被告於樣品送樣,其可量出厚度時,其並未即異議,且之後仍持續下單長達一年餘,並於受領產品後依約付款,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印刷電路板厚度之公差值,及其厚度是否包含銅箔厚度,即有默示同意以原告送樣之樣品為標準,則之後兩造繼續性之交易,原告既已依樣品標準交付被告,在兩造未變更原先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得再以兩造並無約定厚度之公差值,或其厚度應不含銅箔厚度,而謂原告交付不合於報價單、訂購單厚度之印刷電路板即屬瑕疵。
(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改指定以無鉛噴錫方式製作ANT-5XLI被告另抗辯:因應歐盟產品全面無鉛化規範,自95年7月起,就ANT-5XLI改指定以無鉛噴錫方式製作,惟原告未依約履行,仍交付有鉛噴錫產品等語,並以ANT-5XLI之單價自95年7月起由63元調高為69元乙情為據,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根據卷附95年7月14日以後關於ANT-5XLI訂購單7紙之記載,其訂購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4日、10月2日、10月23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9日及96年3月27日(即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訂購單),其中關於ANT-5XLI產品敘述均載明為「噴錫」,且其單價同為69元,而被告除96年3月27日訂單尚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款,則被告所辯係因改指定以無鉛噴錫方式製作ANT-5XLI,其單價始調高云云,即不足憑採,況原告於95年9月12日之訂購單上曾加註記:「由於原物料上漲,6月起已做單價上的調漲10%」等語,嗣後被告亦無異議,並依調高之單價付款,益見原告主張係因原物料上漲而漲價乙節,亦已獲被告之認同。此外,被告就其有改指定以無鉛噴錫方式製作ANT-5XLI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說明,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三)就訂單編號705023(即被告96年5月21日之訂單,以下簡稱系爭訂單),原告在尚未完成交貨前,不得以被告表示取消該訂單,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復於96年5月21日向原告訂貨,訂單編號7
05023,品名為ANT-55TL,惟被告在同年6月6日片面取消訂單,因該訂單產品原告已施作至半成品,被告任意取消訂單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163,538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等語,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前所交付之貨物不符契約約定,伊始取消系爭訂單,且原告亦未依約完成交貨,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之ANT-55TL印刷電路板,厚度雖不合於報價單、訂購單,惟並無構成給付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任意取消系爭訂單,自屬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取消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後,於翌日即96年6月7日即回覆被告表示:系爭訂單已投料生產,目前在線路製程暫停,如欲停止生產,將會有板材及鉆孔兩項費用產生,後續如何處理,請被告通知等語,此有該紙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解除系爭訂單契約,則就系爭訂單契約,並未有解除原因之發生或有兩造合意解除,是系爭訂單契約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堪予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訂單契約,原告本負有交付完成產品予被告
義務,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訂單貨款,則原告於系爭訂單產品交付被告前,其為完成產品所支出之費用(板材費、鑽孔費),均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既無損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163,538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訂單編號703031之印刷電路板,其已依約交付被告,並無瑕疵可言,應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其有厚度不足,及未以無鉛噴錫方式製作ANT-5XLI等瑕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由被告負擔10,0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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