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0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駕車與被害人乙○○及 陳姿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陳姿文受傷後,竟不思留於現場照護,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後續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待路人發現追趕後始返回現場,延誤救援時機,對被害人乙○○、陳姿文身心造成損害,惟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被害人乙○○、陳姿文所受傷害非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陳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出告訴,堪信並無追究之意,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並稱被告已支付其新臺幣三千元做為機車修復費用而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