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嗣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若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保全證據││││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費用│├───────┼────────┼──────┤│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費用│├───────┼────────┼──────┤│合計│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