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6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97年1月10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就其中139,339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第三人即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為何仍須面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伊雖於94年2月間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惟並未簽發本票,若係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亦應本於誠信告知,伊實有受騙之感云云置辯,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知抗告人僅與玉山銀行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協議,相對人並未簽署該協議書,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又抗告人曾否簽署系爭本票,涉及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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