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53號抗告人艾比特有限公司(ABITOCORPORATION)
91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3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共同簽發、
金額美金950,000元、到期日97年5月18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渠等於相對人銀行中仍有外幣定存單可資抵償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渠等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至該筆債務可否以定期存單抵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