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4號聲請人門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1,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4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56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5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4號假扣押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