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未考取任何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七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忠孝東路五段七九○巷口,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四一一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丙○○、其子 陳宇陽 )沿忠孝東路五段七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㈠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行至無號誌之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在路口前方左側設置有八角形停讓標誌,亦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甲○○所駕駛該輕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經該路口,其駕駛該重型機車前端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甲○○、丙○○及其子陳宇陽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下肢、左髖、右腰部、左上肢多處挫傷及車禍後胎盤後血腫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程序時以和解書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