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2樓,利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85﹪計算(相對人僅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7,3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該筆小額貸款業已清償,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失去聯絡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