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О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偽造文書等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但抗告人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偽造文書案雖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原判決書已載明應執行之刑為六月,減少執行二月可查照上開判決書,而原審法院綜觀抗告人六罪併罰卻僅將總和之刑期縮減一月之徒刑,並未參酌上開判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縮減,較之原應定之執行刑增加一月之有期徒刑,實有重新裁定之必要,依此請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計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六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加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四月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自屬不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