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玟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玟慧 因另案於106年9月26日上午7時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巷○○號111室內拘獲,李玟慧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玟慧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第29、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張欣瑋 等語(見警卷第4、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遂按被告之供述偵辦另案被告張欣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6年11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03、6206、704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60頁),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4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之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面膜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父、父親及16歲女兒,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玟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