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萬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9月7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9,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身心障礙人士,家裡經濟由其配偶負擔,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李萬水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水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百姓公廟,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1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9%,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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