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李振文
李忠穎 李佳原 李秀高 李建達 李長興
李豐宇 李中 李勻 兼共同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相對人 李裕民
李祐豪李培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裕民等間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調解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繼承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為各自獨立土地,各土地所有人就一大塊土地各所有其一小塊土地建屋居住,因土地登記係以一大塊土地面積為分母,各小塊土地所有人所擁土地面積為分子,早期草創時期之登記方式即以此算出比例以登記,致成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不等於一即小於一之情形,然實際上各該小塊土地面積組成之登記地號面積加總後即為各該獨立小塊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登記雖名為共有,實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土地登記或市場、攤位之土地持分登記或地下室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均各係獨立之土地,核與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相符,系爭土地多年來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費並其他負擔(包括稅捐等)皆係兩造共同自主決定,與兩造以外之土地登記共有人無涉,兩造之被繼承人(父、祖輩)亦同此處理,繼承後延續至今,故兩造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件調解聲請無欠缺當事人適格,原裁定率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調解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調解聲請等語。
三、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聲請調解,系爭土地均係已登記之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卷內第245頁至第411頁),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除兩造尚有其他共有人,堪認兩造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調解聲請之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既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異議人所稱早期登記方式致系爭土地實際獨立分塊區域及共有情形與登記謄本所載事項不同乙情,尚無影響本件是否合於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又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之規定及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之建物樓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具有獨立建號應有部分登記之地下室停車位)等見解,上開規定、實務見解之區分所有標的均為建築物,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變價分割標的均為土地而非建築物(參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卷內第13頁),核與上開區分所有規定不符,系爭土地依前揭第一類謄本所示亦非登記為區分所有土地,難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異議意旨所稱區分所有相關規定、實務見解之適用。復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行之,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自無從僅以部分共有人之合意遽為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佐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異議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均係指共有人出賣其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與異議人就本件調解係聲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核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稱系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目的行變價分割之調解程序等語,容有誤會。次查,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2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陳明其於112年1月4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已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未追加除兩造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苗院雅民調9112司調21字第21278號函通知異議人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未將除兩造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列為相對人,無從成立調解,上開函文並於112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仍未追加除兩造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認為當事人並無欠缺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聲請調解,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可認為不能調解。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復聲請准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調解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裁定駁回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因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調解之聲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編號土地標的(苗栗縣後龍鎮)異議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1新港段後壁厝小段175-2地號土地17/253/254/52新港段後壁厝小段175-3地號土地17/253/254/53新興段53地號土地17/1201/401/64新興段61地號土地17/1201/401/65新興段68地號土地17/1201/401/66新興段873地號土地68549/50200012081/5020008063/502007新興段875地號土地68549/50200012081/5020008063/502008新興段876地號土地68459/50200012081/5020004027/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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