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乙○○
號丙○○
8之2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育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品販賣機」陸臺(含IC板陸塊)、「大精彩禮品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貳臺(含IC板貳塊)、「財神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KK猩禮品販賣機(七PK撲克牌畫面)」貳拾伍臺(含IC板貳拾伍塊)、監視鏡頭陸個、監視螢幕壹臺、開分鑰匙貳支、機臺報表拾玖張、會員名冊壹本、員工打卡鐘(卡片)叁張、客人消費卡片拾柒張、紀錄表貳張、七PK發牌紀錄表陸張、客人把玩簽名表壹張、賭資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辦理不得經營,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八品遊樂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如意品販賣機」六臺(含IC板六塊)、「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二臺(含IC板二塊)、「財神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KK猩禮品販賣機(七PK撲克牌畫面)」二十五臺(含IC板二十五塊)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二)扣案物品:扣得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元(除自丙○○身上扣得之一千四百元為丙○○所有、扣得之七千元為員警 蔡榮峻 所有外,其餘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均為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 汪怡民 、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建文柯景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品販賣機」六臺(含IC板六塊)、「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二臺(含IC板二塊)、「財神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KK猩禮品販賣機(七PK撲克牌畫面)」二十五臺(含IC板二十五塊)。
(四)扣案之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一臺、開分鑰匙二支、機臺報表十九張、會員名冊一本、員工打卡鐘(卡片)三張、客人消費卡片十七張、紀錄表二張、七PK發牌紀錄表六張、客人把玩簽名表一張、賭資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五)證人蔡榮峻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一紙、現場檢查紀錄一份、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九三一六三七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十八張。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府商輔字第0九四0三一三0七八號函、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00九0一四六九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五0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二六三0號、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八九二二0號函各一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汪怡民、乙○○、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汪怡民、乙○○、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品販賣機」六臺(含IC板六塊)、「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二臺(含IC板二塊)、「財神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KK猩禮品販賣機(七PK撲克牌畫面)」二十五臺(含IC板二十五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為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一臺、開分鑰匙二支、機臺報表十九張、會員名冊一本、員工打卡鐘(卡片)三張、客人消費卡片十七張、紀錄表二張、七PK發牌紀錄表六張、客人把玩簽名表一張,均係「八品遊樂場」負責人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丙○○共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九三一六三七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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