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告 張光榮 (即 張仲蓭 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前 (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雄 (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兼代收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為原告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張仲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張麗美張茜茜 、張光榮、張光前、 張麗君 、張義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張仲蓭死亡後,張麗君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憑;另張麗美、張茜茜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為原告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